勞委會修正發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4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勞安1字第0970145970號
第四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 其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 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 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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